商标是否在先使用,是否具有知名度,决定商标归属

日期:2017-01-11 22:25:47 / 人气: 0次 / 来源:未知

        【案件概况1】    
         2011年2月,英国路华公司一纸诉状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中国商评委)告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8年前中国商标委驳回英国路华公司关于“要求吉利集团撤销被注册的‘陆虎’商标申请”是错误的,希望法院判令撒销中国商评委有关涉案的“陆虎”商标争议裁定书,并判令商评委重新做出裁定。就此,一桩尘封十年的商标纠纷,最近再起波澜。  
        去年2月,英国路华公司一纸诉状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告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其维持吉利集团“陆虎”商标权的裁决。日前,北京一中院一审对路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成功注册“陆虎”商标10年后,吉利被判败诉。此案旋即成为人们热议的焦点。    
        事情还要从12年前说起。1999年,吉利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经过艺术设计的中文“陆虎”商标,并于2001年3月7日获得授权。其核定使用商品为“摩托车、陆地车辆发动机、小汽车、汽车车身、运货车”等。随后,吉利在其一系列的商业和产品推广活动中使用此商标。  
        2003年,英国路华在中国设立代表处,随后为其旗下“LAND R- OVER”越野车申请注册了“路虎”商标。2004年4月16日,路华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对吉利持有的“陆虎”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声称:此前有41家媒体在报道和评论中将“LAND ROVER”越野车称为“陆虎”,说明路华在中国先使用了中文“陆虎”商标,并产生了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吉利注册的“陆虎”商标,属恶意抢注,因此,请求依据中国商标法撤销吉利“陆虎”商标的注册。商评委经过六年审查,最终认定:路华提供的关于陆虎汽车进入中国市场的相关报道等均非路华所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路华主动在中国市场宣传、使用“陆虎”商标,并达到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于2010年7月19日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英国路华不服商评委裁定,一纸诉状将商评委告到法院,结果在一审判决中获胜。目前吉利已经提起上诉。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陆虎”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是否使用在先,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是这起中外商标争议案中决定商标最终归属的重要依据。     
        相关材料显示,英国路华于2003年才在中国设立代表处,“LAND ROVER”汽车才开始进入中国。在吉利申请并注册“陆虎”商标之时,路华并没有在其任何商业活动中使用“陆虎”商标。英文“LAND ROVER”在媒体报道中有很多不同的中文译法,比如兰德陆虎、越野陆虎、罗孚等等,“陆虎”与“LAND ROVER”并没有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更没有形成所谓的一定影响。而且,这些媒体报道均为第三方行为,路华未能提交广告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是其主观意志的商业行为。     
        同时,根据公开证据显示,吉利于1999年注册“陆虎”商标,并于2001年获得商标权,整个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商标核准前的公告异议期内,并无任何包括路华在内的第三方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因此,从法律角度看,路华根本不能证明其在商业活动中主动使用了“陆虎”商标,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并无事实支持。就目前的证据材料来看,对于二审,多位专业知识产权律师认为吉利集团赢得最终诉讼的可能性更大。     

        (吉利集团“路虎”商标档案)


         与此案十分近似的案例还有“布兰妮”案。  
        【案情概况2】  
        深圳万富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万富达公司”)于2001年8月申请注册商标“布兰妮BRITNEY”用于钟表,2004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限定使用商品为钟表类商品。    
        布兰妮于2005年10月8日提出争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布兰妮的争议请求,维持商标局的审定结果,布兰妮随即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在起诉书中称,原告是当今世界流行乐坛上红极一时的女歌星,“BRITNEY”作为原告的名字,在中国享有极高知名度。布兰妮认为,万富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未经授权、故意将她的名字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借她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严重侵犯了她的姓名权。此外她还认为她在国际歌坛具有极高的知名度,“BRITNEY”已成为世界娱乐和时尚领域无可争议的驰名商标,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在市场上导致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她有关。布兰妮要求商评委予以撤销,商评委后来做出了裁定予以维持,故她又诉至法院要求通过判决撤销该裁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布兰妮方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万富达公司申请注册“布兰妮”商标时,布兰妮在中国公众中已经广为人知,不应属于中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法院认为商评委的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法院判决驳回了布兰妮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仍在于争议商标“布兰妮”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由于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权的保护采用的是申请在先原则,对于该条的适用,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可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只是作为申请在先原则的辅助性的条款。所以,更多时候,在我国申请在先的商标具有更大的商标确权优势,这与美国商标法使用在先的方式差别很大。在我国,对于商标权的在先使用,如遇到他人抢注,必须证明在先权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实际上,这无疑加大了在先权利人的维权难度。
        此案的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与几年前的“伟哥”商标案非常相似。原告同样以媒体宣传为证,说明“伟哥”这一药品早已被中国公众认可,即是英文商标“Viagra”的药品。法院审理后认为,媒体报道不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广告宣传,也不能证明其对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均支持了北京一中院的这一观点。几年前的那起“伟哥”商标案,具有一定的案例指导意义。     

     (万富达公司“布兰妮”商标档案)


        如今无论是公众广为关注的吉利“陆虎”商标案、还是“布兰妮”商标案,其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一审判决结果各不相同,反映的问题却值得我们深思。特别是随着越来越多国际品牌进入中国,此案将对跨国商标争议以及民族商标的保护具有借鉴和启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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