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派”商标抢注侵权案维持原判

日期:2017-01-13 20:49:20 / 人气: 0次 / 来源:未知

         再审申请人乐清市欧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施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格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4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对欧派公司提交的对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从而造成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二审法院错误理解“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适用条件,从而作出错误认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适用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遏制“恶意抢注”行为。欧派公司提交的在先使用证据材料尽管持续时间不长,但足已证明施格公司具有接触和明知欧派公司“欧派电气”在先标识的可能。从施格公司在市场上假借欧派公司名义进行生产且与欧派公司磋商代理“欧派电气”品牌的事实,能够反映欧派公司在先使用的“欧派电气”标识在市场上具有竞争力并已具有一定影响。(三)欧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大量对“欧派电气”商标在后持续使用的包括销售、宣传在内的证据材料,也应作为重要事实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欧派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由施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坚持其在一审、二审中请求维持被诉裁定的意见。
        施格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欧派公司提交的证明销售代理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出库单均系其自制,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商品包装图及对“欧派”标识使用的图片与户外广告等均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欧派公司在未取得CCC产品强制性认证许可情况下,制造、销售产品系违法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合法使用的证据。(二)欧派公司提交的证明施格公司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证据均不具有客观性,且形成时间明显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施格公司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前,从未与欧派公司有过任何联系,更不存在磋商代理其产品的事实。(三)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比欧派公司成立日仅晚1月余,在如此短暂的时间内,欧派公司使用其“欧派电气”标识不可能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四)施格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是众多知名电气品牌公司在台州地区的指定经销商,施格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出于自用目的,且被异议商标经过施格公司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欧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是否系施格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欧派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欧派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从本案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欧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其于2007年4月25日与台州市路桥建筑五金批发市场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真实履行情况,故难以认定欧派公司的“欧派电气”标识经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以及欧派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抢注的恶意。
        欧派公司主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其对“欧派电气”标识进行宣传和使用的证据也应作为本案重要事实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判断应以争议商标或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限,欧派公司所述在该时间后使用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证据使用。
综上,欧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清市欧派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审 判 员  朱 理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dede:include filename="footer.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