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版权问题逐渐被版权界所重视

日期:2017-12-04 10:27:26 / 人气: 0次 / 来源:未知

        美国版权法学者保罗·戈斯汀(PaulGoldlstein)曾说过一句精辟的话:“著作权从一开始就是技术之子。”就我国当下而言,新媒体技术迭代更新催生了网络直播产业的繁荣发展,但也出现了许多让人们料想不到的社会难题,随着网络直播越来越火,“网红经济”一词也渐渐兴起,随之而来的各种问题也开始被社会广泛关注。
        在网络直播中,有很多时候会出现,直播者在直播中唱歌或者朗诵表演一些作品,那么直播者是否需要获得词曲作者以及朗诵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呢?如果需要授权,那究竟该获得哪些权利呢?
        几位专家、学者一致认为,音乐、文学作品等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公开、商业性的直播以及朗诵作品当然需要获得作者授权,而且应该是“先授权后使用”。
  “至于应当取得什么权利的授权,那要看使用的具体形式。随着网络使用形式不断增加,信息网络传播权已经变成一种相当宽泛的权利,一般授权方都对具体形式加以限制。如果仅仅是在网络直播中使用,网络直播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网络直播的授权,当然如果网络直播者还用其他方式使用作品,还需取得其他相应方式权利的授权,比如将网络直播的视频录制下来后再次播放,就应取得网络播放的权利授权等。”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副主任索来军分析说。
  一方面,直播中的演唱行为不受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控制。首先,尽管直播者直播作品演唱的行为会被临时地固定在直播平台的服务器中,即产生临时复制件,但是这种复制是技术层面上的临时复制,且行为人也没有利用该复制件获取经济的意图和条件。这种被临时固定在网络服务器中的作品本质上来说不属于作品的复制件,因此直播者在直播中歌唱的行为不侵犯词曲作者的复制权。其次,直播者进行的是一种直播的行为,并不是交互式传播,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行为,即观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欣赏作品及作品的表演,所以直播者的行为也没有侵犯词曲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最后,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分为三种行为,即无线广播、有线或无线的转播以及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很显然直播者直接演唱并直播出去的行为并不是转播或公开播放接收到的广播的行为,同时互联网也非无线的传播方式,所以这种行为没有侵犯词曲作者的广播权。
  另一方面,在我国,作者享有的表演权控制三种行为:现场表演、机械表演以及向远端的公众传播作品表演的行为。直播者演唱歌曲的行为属于构成向远端的公众传播作品表演的行为。所以侵犯了词曲作者的表演权,应当获得其授权。
  对此,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后邱治淼则特别提出,对复制权的理解可能会有一些争议。美国著名版权法学者尼莫教授认为,无复制即无版权侵权。从最宽泛的意义上看,所有的作品都是演绎作品,但无复制的演绎应该构成独创。此时,原作仅仅给新作提供了创作的灵感。换言之,任何版权侵权必然首先侵犯了复制权。就网络直播而言,直播表演歌曲或者朗诵表演作品是用声音“复制”了作品。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直播者必须首先获取复制权的授权。由于直播表演必须与摄制同步进行,其结果往往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构成的演绎作品。因此,事先获得摄制权的授权才是明智且妥当的选择,这样就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当然,对于某些天才表演型直播者而言,由于其表演往往会在原作的基础上添加即兴的创意和个性的发挥,往往会衍生新的作品,对于这些人而言,事先获得改编权和发行权是适宜的,这样既可以避免侵犯改编权,也对后续成果(譬如制成光盘发行)利用铺平了道路,何乐而不为?朗诵表演与歌曲表演并无本质区别,所以需要获得的授权类型也无本质区别。
  但武汉大学知识产权高级研究中心副主任王清则认为,直播者唱歌和朗诵可能只需要获得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不需要表演权,因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
        众所周知,一些直播者的收入非常可观,但也有一大部分直播者是不赢利的,那如果没有赢利行为,直播者是否依然需要获得授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合理使用作品呢?
        ,首先必须说明,判断某种使用形式和行为是否涉及他人的著作权,并不是以是否赢利为标准的,而是要看这种行为是否影响或者妨碍到著作权人自己正常使用作品。以在网络直播中演唱音乐作品为例,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可以通过网络直播表演自己的音乐作品,那么其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就会影响到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正常使用,因此,其他人使用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授权。
  “我个人认为,网络直播一般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当然,对于一些直播中未经授权使用作品的行为,著作权人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放弃追究涉嫌侵权者的责任,比如考虑到直播者只是演唱了作品的片段、演唱次数较少、演唱水平一般,或者直播的影响力有限等。但不能说这种行为不构成侵权,是否追究侵权者的责任完全取决于著作权人的意愿。”索来军表示。
  这个观点与陈绍玲和王清的看法一致,他们认为,首先,无论是否赢利,“网红”和直播平台的传播行为都具有商业性质。其次,直播者在直播室演唱歌曲的行为属于向公众传播对作品的表演,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规定。“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均不适用于网络直播行为。其中,与网络直播最可能关联的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的‘免费表演’的合理使用。但是,由于我国颁布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且该条例并未规定网络免费表演之合理使用,因此,《著作权法》规定的该类合理使用行为应仅限于非网络环境下的现场表演。”王清进一步解释道。
     邱治淼也认为,即便直播者没有赢利,也不能因为自己不善经营而免责;是否赢利,并不是判断著作权侵权的根本标准。但如果直播者对在先作品的使用是基于模仿讽刺或其他创新的目的和性质,达到了“转化性使用”的高度,则构成合理使用的概率就非常高。
  腾讯研究院高级研究员田小军则提出,不同于美国针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开放式”立法模式,我国《著作权法》的权利限制包括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涉及合理使用的规定主要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是“封闭式”的立法模式,仅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评论使用”等有限类型。在具体的个案中,没有赢利行为的直播是否依然需要获得授权,以及是否属于合理使用,需要综合衡量,而是否赢利,并不是考虑直播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作品的唯一因素。
  “我认为,如果没有赢利,即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则属于合理使用。但网络直播中的打赏属于赢利模式。”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丛立先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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